“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泄露内幕信息罪司法认定关键
发布时间:2017-08-26来源:未知 编辑:生活头条
肖飒 马金伟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印发《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和改进金融检察工作的通知》,强调各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加强和改进金融检察工作,加大惩治和预防金融犯罪和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工作力度,坚决查处那些兴风作浪的“金融大鳄”、搞权钱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内鬼”,特别是要加大证券期货犯罪打击力度。《通知》着重强调了要严厉惩治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犯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作为各类证券期货犯罪中危害性较大,犯罪行为较为频发的一类犯罪行为,在证券交易市场中一直以来屡禁不绝。因此笔者拟在本文中通过一则模拟案例,将证券期货犯罪中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在司法实践中定罪处刑的常见情况予以解释说明,以期为证券市场从业者起到警示作用,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相关案例
2015年,某单位为发展其下属某集团,欲通过当地一家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从而借壳上市。双方于5月15日签署了《合作框架意向书》,同日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宣布公司控股股东正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公司股票自5月21日起停牌。5月21日至6月21日期间,某公司例行发布了《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展公告》、《复牌公告》等一系列公告。6月22日,某公司股票复牌交易后价格上扬,连续10个交易日封于涨停。
某单位收购重组某公司股权事项属某集团重大对外投资项目。被告人王某作为某集团总会计师,负责分管集团内部的资本运作,全程参与了该重组项目的审核工作。
2015年3月,王某在陪同领导在下属单位考察时,得知依托股份制企业借壳上市计划,并得知了借壳公司的详细情况。随后,王某即将某集团下属单位欲重组某公司的信息告知被告人甘某,双方均表示可以购买某公司股票。
此后,王某逐步将个人股票交易账户中的资金分别转入其所操控的亲属的股票交易账户中,从4月2日至20日,王某还单独操作甘某及其亲属的股票交易账户买入某公司股票共计200000股,支付资金139.91万元;王某伙同甘某共同操作其亲属的股票交易账户买入某公司股票130000股,支付资金96.69万元。某公司股票复牌后,二人将上述某公司股票陆续抛出,账面收益420.25万元。
此外,甘某在对某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将该信息泄露给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后上述三人先后买卖该公司股票共计800000股,非法获利1201.9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内幕信息”范围确认
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该罪的认定,最为关键的两点就是“内幕信息”与“知情人员”范围的确认。
所谓“内幕信息”,指的是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并对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对其范围,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是我国《证券法》则对“内幕信息”的范围进行了具体的罗列。
第七十五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本案中,王某从各管理人员处获悉并告知甘某,再由甘某转告赵其他人的信息,具有真实性和秘密性。首先,从参与主体和内容看,某公司资产重组涉及控股5%以上股份的股东转让股权,属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持有股份、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的重大事件;由某所受让股权,拟成为第一大股东,属于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上述事项均是法定的内幕信息;其次,从消息影响力方面来看,公司在其复盘前发布的一系列消息导致了其公司股价在复盘后的持续涨停,充分说明资产重组事项对该股票价格的重大影响。因此,关于重组某公司的合作框架及合作意向等内容,在其披露前应当属于内幕信息。
“知情人员”范围确认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相关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管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我国证券法第74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十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案中,王某的身份是某集团的总会计师,在对某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中参与关键环节,通过职务关系接触到详细内幕消息。甘某通过王某获取内幕消息,并与王某共同在内幕消息敏感期对有关证券进行了操作,违反了股票交易的公平、公开及诚信原则,同时向他人透露了有关内幕消息,破坏了国家对于证券交易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了重大损失,侵害了投资人的利益,其身份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作为证券交易活动中频发常见的犯罪行为,在其犯罪认定过程中对于“内幕信息”和“知情人员”的认定至关重要,在此借模拟案例予以说明,提请广大证券从业者警惕,远离犯罪风险。(注:本文中所列案例为模拟案例)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