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R征求意见稿九大看点:谁能发行 怎么交易 如何监管
发布时间:2018-05-06来源:未知 编辑:生活头条
5月4日晚间,《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出炉,距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发布仅过去了短短一个月时间。
从内容上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八章、六十一条,涉及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和交易、信息披露、存托合托管等全部环节,此外,也对投资者保护和法律责任方面进行了规范。下面是澎湃新闻记者梳理出的九大看点。
看点一,存托凭证的发行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指出,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五大条件。
一是,《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关于股票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
澎湃新闻记者查阅《证券法》第十三条,一至三项所列举的条件分别是: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以及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是,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三是,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四是,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五是,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此前发布的《若干意见》,还是刚刚出炉的《管理办法》,都没有对企业的盈利指标作出任何具体要求。
《若干意见》为试点企业划出了规模门槛,要求已在境外上市的大型红筹企业,市值需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但在本次发布的管理办法中,并未对企业规模进行重复规定。
看点二,存托凭证发行的各个环节中,涉及哪些金融机构?
澎湃新闻记者梳理发现,境外发行人想要发行存托凭证的,至少需要涉及三类机构,分别为保荐人、承销人和存托人。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申请存托凭证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依照《证券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具备证券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
保荐人和承销人的角色,与目前公司进行IPO时选择券商进行保荐和承销是一致的。
此外,存托凭证还需要有存托人。存托人只能从三类机构中进行选择,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符合一定条件并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商业银行;以及符合一定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特别指出,存托人不得买卖其签发的存托凭证,不得兼任其履行存托职责的存托凭证的保荐人。
看点三,存托凭证的交易与股票交易有何区别?
第十一条规定,存托凭证的交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做市商交易方式。
这是存托凭证交易与目前的A股股票交易之间截然不同的一点。因为目前的股票交易并不存在做市商交易制度,不过,做市商制度在国内的期权市场已经存在。
所谓做市商,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的一种特许交易者,可以不断向公众投资者进行双向的报价,包括买入和卖出价,如果价格合适,可以以其自有资金与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做市商所充当的角色,可以简单理解为一种中间商,这样的交易方式,有别于目前A股撮合买卖双发找到交易对手再达成交易的模式,只要有做市商出面充当交易对手方,即可达成交易。有意见认为,这样的交易模式,有利于活跃市场,提高市场流动性。
此外,第十四条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境内重组上市。
看点四,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与已上市公司有何异同?
澎湃新闻记者发现,总体上,这些公司与现有的A股上市公司信披要求保持一致。第十六条指出,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特殊之处主要有两方面。
一方面,由于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公司大多已经设立了VIE架构,其投票权的差异对于国内未来的投资者来说或许并不熟悉、难以理解。因此,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适用特定发行条件、具有特定经营风险、具有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并以专章说明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另一方面,由于来国内发行存托凭证的公司原本是在境外市场上市的,自然会涉及到面对境外投资者和境内投资者这两类投资者的问题。对此,征求意见稿中要求,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其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同步在境内市场披露。
看点五,信息披露的内容需要包括哪些?
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二)存托的基础证券发生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发
生其他权属变化;
(三)对存托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四)对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五)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的转换比例发生变动;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看点六,证券交易所需要做什么?
首先,在上市之前,交易所方面需要进行审核工作。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申请存托凭证上市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提出上市申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制定存托凭证上市规则。
而在存托凭证上市之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存托凭证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可以根据需要,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
看点七,如何对投资者做出保护?
加强投资者保护是征求意见稿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
证监会在起草说明中表示,我国证券市场的基础制度、投资者结构等与境外市场相比有一定差异,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保护措施具有必要性,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事项。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投资者保护有强制性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也做出了几项特殊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明确,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就影响存托凭证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召集存托凭证持有人会议,履行单独表决程序,而且经参与投票的存托凭证持有人所持存托凭证数量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才行。
至于存托凭证暂停、终止上市的情形和程序,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表示,由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
其中特别提到的是,因基础证券转让受限等原因致使存托凭证无法依照前款规定卖出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存托协议中承诺以合理价格回购存托凭证。
看点八,如何监管处罚?
征求意见稿首先规定了,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主体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措施,而且针对违法违规的责任主体,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及采取市场禁入等措施。
证监会在起草说明中表示,为确保存托凭证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能够根据《证券法》进行查处,对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等存托凭证参与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应当依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为监管提供制度依据。
进一步来看,征求意见稿还对相关责任主体违法法律法规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作出了针对性规定。
例如在第四十九条中规定违规减持存托凭证的也将受到处罚,“存托凭证的投资者违反规定,在境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征求意见稿对跨境违法违规活动的监管主体也做出明确,其第五十九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跨境监管执法合作,依法查处存托凭证业务相关跨境违法违规活动。”
看点九,后续还会有哪些规则推出?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指出,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格式、编制规则和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另行规定。
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担任存托人的资质条件由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证券公司担任存托人的资质条件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另有消息称,后续在一系列配套规则发布之后,适格企业可按要求进行CDR发行申报,按照正常程序时间推算,最快将在一个多月以后成行。
存托凭证(CDR)的热度自年内起就不断升温,监管层也力推优质海外上市企业回归A股。这也是资本市场双向开放重大举措的其中一环,证监会透露,目前正在推进沪伦两地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建设,“沪伦通”项目初期也拟采取存托凭证互挂方式实现两地市场互联互通。
基岩资本表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体现了监管层吸引独角兽企业回归A股上市,增强国内资本市场国际竞争力的决心。目前所有的政策连起来都是一个逻辑——希望那些新经济企业、代表中国未来行业发展方向的头部企业能够在A股上市。有条件快点上,没条件创造条件让你上。而质量低的、不合规的企业,监管层希望能够逐步清理出A股市场。
证监会则在起草说明中指出,本次推出的征求意见稿拥有双层意义,既为创新企业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回归境内资本市场奠定制度基础,也为未来开通“沪伦通”预留制度空间,做好规则准备。
从内容上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八章、六十一条,涉及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和交易、信息披露、存托合托管等全部环节,此外,也对投资者保护和法律责任方面进行了规范。下面是澎湃新闻记者梳理出的九大看点。
看点一,存托凭证的发行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指出,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五大条件。
一是,《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关于股票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
澎湃新闻记者查阅《证券法》第十三条,一至三项所列举的条件分别是: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以及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是,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三是,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四是,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五是,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此前发布的《若干意见》,还是刚刚出炉的《管理办法》,都没有对企业的盈利指标作出任何具体要求。
《若干意见》为试点企业划出了规模门槛,要求已在境外上市的大型红筹企业,市值需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但在本次发布的管理办法中,并未对企业规模进行重复规定。
看点二,存托凭证发行的各个环节中,涉及哪些金融机构?
澎湃新闻记者梳理发现,境外发行人想要发行存托凭证的,至少需要涉及三类机构,分别为保荐人、承销人和存托人。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申请存托凭证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依照《证券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具备证券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
保荐人和承销人的角色,与目前公司进行IPO时选择券商进行保荐和承销是一致的。
此外,存托凭证还需要有存托人。存托人只能从三类机构中进行选择,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符合一定条件并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商业银行;以及符合一定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特别指出,存托人不得买卖其签发的存托凭证,不得兼任其履行存托职责的存托凭证的保荐人。
看点三,存托凭证的交易与股票交易有何区别?
第十一条规定,存托凭证的交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做市商交易方式。
这是存托凭证交易与目前的A股股票交易之间截然不同的一点。因为目前的股票交易并不存在做市商交易制度,不过,做市商制度在国内的期权市场已经存在。
所谓做市商,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的一种特许交易者,可以不断向公众投资者进行双向的报价,包括买入和卖出价,如果价格合适,可以以其自有资金与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做市商所充当的角色,可以简单理解为一种中间商,这样的交易方式,有别于目前A股撮合买卖双发找到交易对手再达成交易的模式,只要有做市商出面充当交易对手方,即可达成交易。有意见认为,这样的交易模式,有利于活跃市场,提高市场流动性。
此外,第十四条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境内重组上市。
看点四,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与已上市公司有何异同?
澎湃新闻记者发现,总体上,这些公司与现有的A股上市公司信披要求保持一致。第十六条指出,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特殊之处主要有两方面。
一方面,由于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公司大多已经设立了VIE架构,其投票权的差异对于国内未来的投资者来说或许并不熟悉、难以理解。因此,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适用特定发行条件、具有特定经营风险、具有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并以专章说明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另一方面,由于来国内发行存托凭证的公司原本是在境外市场上市的,自然会涉及到面对境外投资者和境内投资者这两类投资者的问题。对此,征求意见稿中要求,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其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同步在境内市场披露。
看点五,信息披露的内容需要包括哪些?
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二)存托的基础证券发生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发
生其他权属变化;
(三)对存托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四)对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五)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的转换比例发生变动;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看点六,证券交易所需要做什么?
首先,在上市之前,交易所方面需要进行审核工作。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申请存托凭证上市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提出上市申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制定存托凭证上市规则。
而在存托凭证上市之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存托凭证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可以根据需要,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
看点七,如何对投资者做出保护?
加强投资者保护是征求意见稿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
证监会在起草说明中表示,我国证券市场的基础制度、投资者结构等与境外市场相比有一定差异,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保护措施具有必要性,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事项。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投资者保护有强制性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也做出了几项特殊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明确,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就影响存托凭证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召集存托凭证持有人会议,履行单独表决程序,而且经参与投票的存托凭证持有人所持存托凭证数量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才行。
至于存托凭证暂停、终止上市的情形和程序,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表示,由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
其中特别提到的是,因基础证券转让受限等原因致使存托凭证无法依照前款规定卖出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存托协议中承诺以合理价格回购存托凭证。
看点八,如何监管处罚?
征求意见稿首先规定了,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主体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措施,而且针对违法违规的责任主体,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及采取市场禁入等措施。
证监会在起草说明中表示,为确保存托凭证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能够根据《证券法》进行查处,对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等存托凭证参与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应当依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为监管提供制度依据。
进一步来看,征求意见稿还对相关责任主体违法法律法规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作出了针对性规定。
例如在第四十九条中规定违规减持存托凭证的也将受到处罚,“存托凭证的投资者违反规定,在境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征求意见稿对跨境违法违规活动的监管主体也做出明确,其第五十九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跨境监管执法合作,依法查处存托凭证业务相关跨境违法违规活动。”
看点九,后续还会有哪些规则推出?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指出,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格式、编制规则和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另行规定。
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担任存托人的资质条件由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证券公司担任存托人的资质条件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另有消息称,后续在一系列配套规则发布之后,适格企业可按要求进行CDR发行申报,按照正常程序时间推算,最快将在一个多月以后成行。
存托凭证(CDR)的热度自年内起就不断升温,监管层也力推优质海外上市企业回归A股。这也是资本市场双向开放重大举措的其中一环,证监会透露,目前正在推进沪伦两地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建设,“沪伦通”项目初期也拟采取存托凭证互挂方式实现两地市场互联互通。
基岩资本表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体现了监管层吸引独角兽企业回归A股上市,增强国内资本市场国际竞争力的决心。目前所有的政策连起来都是一个逻辑——希望那些新经济企业、代表中国未来行业发展方向的头部企业能够在A股上市。有条件快点上,没条件创造条件让你上。而质量低的、不合规的企业,监管层希望能够逐步清理出A股市场。
证监会则在起草说明中指出,本次推出的征求意见稿拥有双层意义,既为创新企业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回归境内资本市场奠定制度基础,也为未来开通“沪伦通”预留制度空间,做好规则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