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关于修改〈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9-20来源:未知 编辑:生活头条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日期2018年7月30日
商务部研究起草了《关于修改〈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 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关于修改〈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 电子邮件:investmentlaw@mofcom.gov.cn;
4. 传真:010-65198905;
5. 信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约法律司,邮编:100731。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战投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至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
商务部
2018年7月30日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务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一条为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取得并持有一定时期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
第三条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战略投资,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规定的备案机构负责备案和管理。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战略投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和管理。其中,限额以下的战略投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实施的,上述限额按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收购金额计;通过要约收购实施的,按可能发生的最高金额计。战略投资同时通过上述多种投资方式实施的,合并计算。
第四条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开展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五)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程序、条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第五条外国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外国自然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二)外国投资者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或其实际控制人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
其中,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实际控制人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外国投资者为外国自然人的,还应提供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外国投资者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战略投资上市公司的,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境外公司合法设立并且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
(二)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并依法可转让;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第七条外国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12个月内不得转让,《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股份限售期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涉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战略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后30日内,按照《备案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实施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出具原则批复,并完成定向发行后,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有关内部程序;
(二)转让方与外国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三)外国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向上市公司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就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作出原则批复后,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协议转让手续;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通过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国投资者依法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二)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及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等程序;
(三)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就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作出原则批复后,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要约收购手续;要约收购完成后,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战略投资应由商务部审批的,上市公司可直接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
第十四条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它法定义务。
第十五条外国投资者对其已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要约收购等方式进行投资,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积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应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履行备案或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或外国投资者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战略投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战略投资方案(格式见附件2);
(三)定向发行合同、股份转让协议或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四)战略投资涉及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五)保荐机构意见书(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财务顾问报告或法律意见书;
(六)如属于第六条规定的投资方式,应提交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及相关外汇登记证明材料;境内公司或其股东还应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第六条相关规定做尽职调查,提交顾问报告;
(七)外国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如外国投资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其实际控制人持续持股的承诺函;
(八)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外国自然人3年内无犯罪记录证明。战略投资涉及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处罚、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并依法可转让的说明;
(九)上市公司交易价格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外国投资者资信证明;
(十一)上市公司及其境内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二)战略投资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的,还应提交职工安置计划;
(十三)战略投资导致上市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的,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须提供有关许可文件;
(十四)经依法公证、认证的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经依法公证、认证的外国自然人身份证明;战略投资涉及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境外公司的注册登记证明;
(十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十六)外国投资者追溯至实际控制人的股权结构说明;
(十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中规定提交的文件均需经外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由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十八)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十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所列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原件。第十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所列文件应报送原件及中文译件。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
第十七条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外国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第十八条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国投资者应在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原则批复后,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申请开立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及账户注销等手续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国投资者应在原则批复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投资。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投资方案完成战略投资的,商务主管部门的原则批复自动失效。外国投资者应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资金购汇汇出手续。
第十九条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外汇管理有关事项,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和注销、账户开立和注销、结售汇和跨境收支等手续。战略投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有关事项,应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应于投资完成后10日内凭以下文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商务主管部门原则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上市公司章程;
(六)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实施战略投资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文件。
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出具批复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如外国投资者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以上股份并承诺在5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商务主管部门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出具的备案回执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以上)”。
第二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在以下情形下可出售以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方式取得的A股股份:
(一)在限售期满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
(二)在限售期满前,因外国投资者破产或解散需转让上述股份的,在遵守《证券法》及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前提下,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转让。
第二十二条外国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换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外国投资者减持导致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中不再含有外资股份,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应于股份出售完成前,或股份出售完成后的30日内,按照《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境外子公司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并已完成的,外国投资者转让所持上述境外子公司股权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权益的,应根据本办法所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四条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五条战略投资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应按照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 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外国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等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外国投资者通过所投资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方式取得A股股份不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内地工作和生活的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台湾地区的居民以及获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籍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本办法。
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的外国自然人取得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不适用本办法。
上述投资行为应当遵守境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5年12月31日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在新形势下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拓宽利用外资渠道,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商务部决定,对《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令2005年第28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取得并持有一定时期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战略投资,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规定的备案机构负责备案和管理。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战略投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和管理。其中,限额以下的战略投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实施的,上述限额按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收购金额计;通过要约收购实施的,按可能发生的最高金额计。战略投资同时通过上述多种投资方式实施的,合并计算。”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鼓励”修改为“开展”;将该款第(四)项中的“不得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品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修改为“不得排除、限制竞争;”增加一项,作为该款第(五)项:“(五)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程序、条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五、删除第五条。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投资者”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将该款第(一)项“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修改为“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最后增加“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即将第一款(三)项内容并入该款)和“外国自然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将该款第(二)项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或其实际控制人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
其中,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实际控制人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将该款第(四)项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外国投资者为外国自然人的,还应提供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证明。”,作为该款第(三)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外国投资者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战略投资上市公司的,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境外公司合法设立并且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
(二)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并依法可转让;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八、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实施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将该款第(一)(二)(三)项中的“投资者”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将该款第(四)项中的“十二”修改为“十六”,“商务部”修改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删除该款第(五)、(六)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出具原则批复,并完成定向发行后,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九、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将该款第(一)项修改为:“上市公司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有关内部程序;”;删除该款第(二)项;将该款第(三)项中的“投资者”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将该款第(四)项中的“十二”修改为“十六”,“商务部”修改为“上市公司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删除该款第(五)、(六)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商务主管部门就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作出原则批复后,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协议转让手续;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外国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12个月内不得转让,《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股份限售期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涉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十二、将第九条修改为:“战略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后30日内,按照《备案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它法定义务。”
十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对其已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要约收购等方式进行投资,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积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应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履行备案或审批手续。”
十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或外国投资者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文件:”;将该款第(三)项修改为“定向发行合同、股份转让协议或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战略投资涉及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将第(四)项修改为:“保荐机构意见书(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财务顾问报告或法律意见书;”;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如属于第六条规定的投资方式,应提交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及相关外汇登记证明材料;境内公司或其股东还应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第六条相关规定做尽职调查,提交顾问报告;将第(五)项修改为:”外国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如外国投资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其实际控制人持续持股的承诺函;“;将第(六)项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外国自然人3年内无犯罪记录证明。战略投资涉及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处罚、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并依法可转让的说明;“;将第(七)项修改为:”经依法公证、认证的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经依法公证、认证的外国自然人身份证明;战略投资涉及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境外公司的注册登记证明;“;将第(八)项中的”该投资者“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删除第(九)项中的”(五)“、在”(六)“后增加”(七)“;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上市公司交易价格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外国投资者资信证明;”;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上市公司及其境内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战略投资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的,还应提交职工安置计划;”;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战略投资导致上市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的,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须提供有关许可文件;”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六)项:“外国投资者追溯至实际控制人的股权结构说明;”;
将该条第二款中的“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第十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通过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国投资者依法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二)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及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等程序;
(三)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就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作出原则批复后,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要约收购手续;要约收购完成后,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战略投资应由商务部审批的,上市公司可直接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
十八、删除第十四条。
十九、删除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将该条第二款中的“投资者”改为“外国投资者”。
二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国投资者应在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原则批复后,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申请开立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及账户注销等手续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国投资者应在原则批复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投资。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投资方案完成战略投资的,商务主管部门的原则批复自动失效。外国投资者应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资金购汇汇出手续。”
二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应于投资完成后10日内凭以下文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将该款第(二)项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原则批复文件(复印件);”;增加一项,作为该款第(六)项:“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实施战略投资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文件。”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出具批复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如外国投资者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以上股份并承诺在5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商务主管部门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出具的备案回执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以上)"。”
二十二、删除第十八条。
二十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外汇管理有关事项,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和注销、账户开立和注销、结售汇和跨境收支等手续。战略投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有关事项,应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在以下情形下可出售以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方式取得的A股股份:”;将该款第(一)项修改为:“在限售期满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 ;将该款第(二)项修改为:“在限售期满前,因外国投资者破产或解散需转让上述股份的,在遵守《证券法》及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前提下,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转让。”;删除第(三)、(四)、(五)项。
二十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向商务部备案并办理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修改为“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换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减持导致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中不再含有外资股份,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应于股份出售完成前,或股份出售完成后的30日内,按照《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二十六、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境外子公司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并已完成的,外国投资者转让所持上述境外子公司股权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权益的,应根据本办法所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二十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十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战略投资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应按照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外国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等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外国投资者通过所投资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方式取得A股股份不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内地工作和生活的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台湾地区的居民以及获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籍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本办法。
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的外国自然人取得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不适用本办法。
上述投资行为应当遵守境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的规定。”
三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5年12月31日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此外,对相关条款的顺序和附件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