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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洁:公益股东权利配置的制度保障有赖于立法安排

发布时间:2017-11-07来源:未知 编辑:生活头条

  图为陈洁发言。

  11月3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持股行权专家委员会暨持股行权专题研讨会在北京成功召开。受聘专家,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商法研究室主任陈洁表示,目前实践中,投服中心持股行权活动在资本市场获得了良好的反响和积极的评价,然而,有关持股行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回应却是滞后的。其中,投服中心的股东角色定位问题,尤其是投服中心作为公益股东的特殊股东权利配置以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建构问题亟待破解。

  陈洁表示,投服中心是普通股股东,不是优先股股东。普通股与优先股的本质区别在于普通股所代表的是完整的股东权利,而优先股往往是以参与性权利的限制或取消为对价而获得经济性权利的优先或增强。我国目前《公司法》架构下的股东权利配置实质上还属于典型的法定一元化模式,相应的股份类型也仅表现为单一的普通股,因此,毋庸置疑,投服中心是普通股股东。在股东权利一元化配置模式下,每一股份所对应的权利是相等的。投服中心虽然仅持有一手股票,但它与控制股东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一致的,都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相同的股东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

  不过,投服中心是特殊的普通股股东。投服中心特殊的组织性质与功能定位,表明它不可能等同于上市公司普通的持有100股股票的小股东。投服中心是以股东利益代表者和利益维护者的身份,成为中小投资者利益组织化的有效载体。其本质特征在于,既可以通过自身的特殊投资者身份独立行使权利,也可接受个体投资者权利的让渡,并以其专业的知识、组织的力量来实现保障投资者个体权利的宗旨。因此,投服中心的股东权配置应当与其保护股东权益的制度预设目标相契合。由于立法滞后,我国相关法律尚未对投服中心的特殊权利配置予以规范,但从制度目标实现机制以及域外经验考察,公益性投资者维权组织的股东权利应该有别于普通的小股东权利,大致围绕着两个基本维度展开:一是赋予维权组织某些特殊的股东权利不受持股数量与时间限制的权能;二是赋予维权组织能够较为便利地代表其他中小股东寻求诉讼救济的股权的处分权能。

  陈洁表示,投服中心公益股东权利的配置涉及资本市场多方利益主体,因此,投服中心公益股东权利配置的制度保障有赖于不同层次立法的强制性安排。

  一是法律层面,在公司法中对公益股东的概念以及公益股东权利维度、程序规范以及限制性进行规定,对公司法中与公益股东权利特殊配置不兼容的条文进行修正;证券法应当明确将投服中心持股行权作为一项创新型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纳入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权益保护体系,主要立法设计是对投服中心的法律地位、职能范围等基本问题予以明确,对其持股行权的措施、方式、效力和保障条件等予以系统规定;诉讼法应明确赋予投服中心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

  二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层面,投服中心的运行机制要注重与证券市场上其他组织机构的有机衔接,具体制度建构上,可以考虑采取条例、规定或者办法等形式来充实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具体规则及相关配套机制。

  三是上市交易规则强化信息披露规则,对投服中心持股行权涉及上市公司的重要情形要进行真实、全面、及时的公开披露。

  鉴于投服中心持股行权试点工作是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的重大创新,已产生突出成效并获得市场和社会的积极反响,无论是从持股行权的制度建构价值,还是从持股行权的市场反应和社会效果,充分肯定、持续支持和大力推广投服中心持股行权是必然的政策选择与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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