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季进驾驶陕AH8N88轿车沿南京市石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河路路口,在前方直行和左转弯交通信号灯均为红灯禁行的状态下,违章进入左转弯车道直行,并以195.2km/h速度高速直行,冲进横向正常行驶的车流中,猛烈撞上在该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正常行驶的由薛某驾驶的苏AC383V轿车致其解体,造成薛某及副驾驶乘坐人刘某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及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季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从转弯车道直行超速通过路口肇事,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王季进作案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7年4月1日,被告人王季进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此后,两死者家属分别将王季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及4家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王季进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70余万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季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王季进向原告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王季进在事发时有合法驾驶资格,且其事发时处于精神病状态,其离开现场的主观目的并非肇事逃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告王季进系非法驾驶且属于肇事逃逸,与事实不符。交强险具有鲜明的公益性和强制性,其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即使在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亦应就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向受害人及时进行赔付,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王季进对于事故的发生持主观故意态度并无疑问。同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约定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王季进造成的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中予以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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