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这是新时代我国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它充分体现出宪法凝聚共识、表达民意的本质属性,体现出宪法修改程序的严谨性、严肃性,体现出我国宪法制定和修改的中国特色。
在施行宪法的中外各国,宪法本质上是一部组织法,旨在界定国家的基本组成,包括确立政府主要部门及其职能(如立法、行政和司法)、确立组织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宪法的本质是凝聚共识、表达民意,以最高的法律形式和效力在国家各组成部分之间缔结“社会契约”,奠定立国之本、执政之基。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必须建立在最广泛的民意基础上。在本次宪法修改中,我国各地区、各部门、各方面高度赞扬中央提出的修宪建议,出席本届全国人大会议代表以99.8%的赞成率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充分体现出本次修宪所拥有的最广泛的民意基础,也成为中外各国修宪史上难以超越的最新范例。
作为国家组织法,宪法修改通常必须遵循明确、严格的程序。在这方面,宪法可以分为柔性宪法与刚性宪法。英国是柔性宪法的典型代表,其国会通过普通的立法程序即可修改宪法原则、界定政府行为的最新准则等。受其影响,加拿大宪法也赋予其国会较大的宪法修改权。美国是刚性宪法的典型代表,其宪法修改必须遵循特定的修正程序,无法通过普通的立法程序实现。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美国国会仅在其参众两院各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或全国三分之二州议会请求召开修宪会议时,才能提出宪法修正案;上述修正案必须获得全国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州的修宪会议批准,才能正式生效。我国宪法介于刚性与柔性之间: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赋予全国人大宪法修改权,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修改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本次修宪严格按照上述程序,严密规范,一丝不苟,完全符合并且大大超出上述程序要求,充分体现了宪法修改的严谨性和严肃性。
受政治制度、法治基础、历史发展等多种相关因素影响,各国修改宪法时都有其具体背景和特色。例如,美国宪法在1951年之前只规定总统每届任期四年(见美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并没有对其任期总数作出任何规定。虽然在富兰克林·D·罗斯福于1933年当选美国第32任总统之前,历届美国总统最多只参选、任满八年两个任期,但这主要归因于美国国父、首任总统乔治·华盛顿在获选两任总统后主动退隐留下的惯例,而不是任何明确的法律规定。仅在罗斯福连续四次当选总统(但在其第四个任期履职73天即因病逝世)之后,美国才依照上述宪法修改程序通过了其《第二十二条宪法修正案》(1947年由美国众议院、参议院先后通过,1947年至1951年相继获得41个州议会的批准,1951年正式生效),并在其第一款明确规定总统任期不得超过两任。美国之所以通过修宪对总统任期总数作出限定,其深层原因是共和、民主两党相互竞争,两党制必然造成的长期博弈和妥协的结果。
与此不同,我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要实现中华民族的百年梦想和伟大复兴,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必须长期存在和不断发展。在本次修宪过程中,许多地区、部门和广大党员干部群众呼吁修改宪法中关于国家主席任职期限的规定。党的十八届七中全会和十九大期间,与会者的呼声也同样强烈。各方一致认为,删除宪法对国家主席任职不超过两届的规定,有利于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有利于加强和完善国家领导体制。经全国人大与会代表一致通过,上述修改已与其他内容一道,正式成为我国现行宪法的一部分,充分体现了我国政治制度、法治基础和历史发展的内在需求,体现出我国宪法修改的中国特色。
我们有理由期待,经过本次宪法修改,我国宪法将进入更加成熟、更加稳定的发展阶段,为保障国家、民族和人民利益,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本文来源:经济日报 作者:许传玺 系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二级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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