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识一个月便订婚,男方给了300万元彩礼。分手后,男方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法院认为300万元数额巨大且在订婚前给与,应认定为彩礼,扣除双方同居花费判令女方返还280万元,双方对此均没上诉。
此后,男方又起诉,要求女方归还恋爱期间给与的114.78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到底是恋爱中的一般馈赠,还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
广州中院日前二审认为,从其多笔转账金额数字“52000”“8888.88”等寓意表明,男方转账应属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并不能反映以结婚为条件,因此114.78万元是恋爱馈赠,女方无须归还。
一诉:追讨300万元彩礼
女方辩称:300万元是恋爱诚意金
法院判决:订婚前给视为礼金 因同居半年退280万元
晓磊与阿蓉(均为化名)经亲友介绍相识,在2015年3月初确立了恋爱关系。当月30日,晓磊即买了一枚钻戒当场送给阿蓉。清明节前,晓磊打算带阿蓉回老家扫墓,阿蓉提出按照其家乡的习俗,未下聘订婚前,不能随便跟着晓磊回家扫墓,需要晓磊支付300万元的聘礼。于是,晓磊向阿蓉转账300万元后,阿蓉跟随其回乡祭祖。4月18日,双方在广州举办了订婚宴席。订婚后,两人同居了大半年时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1月分手。
晓磊向白云区法院起诉称,现双方已无法履行婚约,要求被告返还钻戒及礼金3108880元,阿蓉仅同意返还钻戒及订婚仪式上的108880元的礼金,认为300万元属于恋爱诚意金,拒绝退还。
白云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晓磊向阿蓉转账的300万元是否属于彩礼,阿蓉应否返还。300万元数额巨大,按生活常理及风俗习惯,如此大额的金钱给付亦远非一般恋爱关系中的赠与行为,且该款的支付时间是在订婚前,更符合彩礼的法律特征。
一审法官认为,彩礼系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婚姻关系不能缔结,则给付彩礼的目的未能实现,给付方有权请求返还。考虑到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已逾半年,法院依照规定,酌情判定阿蓉应返还晓磊28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一审:以结婚为条件赠与应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恋爱关系,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增进彼此感情互赠财物本属人之常情,但双方交往不到一年,晓磊赠与阿蓉财物高达114.8万元,明显不合常理。
结合晓磊、阿蓉于2015年4月18日订婚的事实以及转账金额“52000”、“8888.88”、“88888.88”数字的寓意,可表明晓磊大量给付阿蓉财物,是为了与对方缔结婚姻,也即其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立时生效,如果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即赠与所附条件没有成立,赠与则不发生法律效力。现结婚并未实现,阿蓉占有赠与财产的行为属不当得利。
因此法院判阿蓉返还114.78万元。阿蓉上诉称,晓磊并无证据证明转账的26笔款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案涉款项是双方恋爱期间一方以增进情谊为目的的赠与,属于好意惠施。且上述款项大都已用于双方恋爱花销,被二人挥霍,包括购物、旅游等。
晓磊答辩称,其要求返还的款项只是赠与行为的一小部分,是基于想和阿蓉结婚的附条件赠与,赠与金额远远超过恋爱关系中正常和适当赠与的限度。
二审:一般赠与无须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晓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赠与以结婚为条件,应属于一般赠与,阿蓉无须返还。
法院认为,理由有几点。
其一,上述款项为近一年内不定期不定额的转账,数额有大有小。未有证据显示所转款项以双方缔结婚姻为条件;
其二,晓磊就本案起诉时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后变更其诉请为附条件的赠与。由此反映,晓磊在转款时,并未明确以结婚为条件;
其三,上述款项赠与期间,双方曾同居生活,不排除部分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
其四,双方分手后,晓磊仍向阿蓉转账,则属为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挽回阿蓉心意,不能反映以结婚为条件而转账;
最后,证据表明,晓磊个人经济条件较好,上述款项的给付并未超出合理范围。
据此,晓磊向阿蓉赠与的上述款项属恋爱期间的一般馈赠,晓磊已将上述款项向阿蓉给付,其现要求撤销赠与并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改判阿蓉无需归还上述款项,驳回晓磊的全部诉请。
再诉:追讨恋爱期间赠与的114万元
女方辩称:所转款项大都用于双方恋爱花销
法院二审:所涉赠与款项无证据证明以结婚为条件 一般赠与无须返还
起诉追讨彩礼后,晓磊又向法院起诉称,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双方同居期间和分手后,晓磊共向阿蓉转账114.78万元。据查,晓磊一共向阿蓉转账26次,从上千元到数万元不等。
庭审时,晓磊为证实阿蓉以各种理由向其要钱,出示双方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阿蓉称“那就要发52000”、“你说88888”、“现在你不发88888”“我就不会原谅你”。
阿蓉对上述微信聊天的内容真实性确认,但其认为晓磊转账的目的系为了挽回她的感情。而晓磊则称转账是为了与阿蓉缔结婚姻,双方分手后是为了挽回感情才给阿蓉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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