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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未成年人罪犯信息能否公开

字号+ 作者:生活头条 来源:未知 2018-01-03 我要评论

王宗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亮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办公室主任 郑洪涛 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法制晚报讯 (记者 张丽) 司法实践表明,侵害未成

王宗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宗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亮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办公室主任
张亮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办公室主任

郑洪涛 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郑洪涛 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法制晚报讯 (记者 张丽) 司法实践表明,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存在重犯率高、熟人作案比例大的特点。对此,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对相关犯罪人员的信息披露及职业禁止等制度。我国2015年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也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法院可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日前表示,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探索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和信息公开制度,对一些地方的成熟做法将适时予以推广。

  就此,《法制晚报》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宗玉、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办公室主任张亮和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郑洪涛。

  王宗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不仅仅是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建立从业禁止和信息公开制度,对不构成犯罪行为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要建立从业禁止和信息公开制度。

  从业禁止应由刑法规定

  据新华社2017年12月30日报道,由于一些有前科的犯罪人再次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引发社会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日前表示,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探索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和信息公开制度,对一些地方的成熟做法将适时予以推广。

  王宗玉表示,从业禁止制度和信息披露在很多国家法律中都有体现,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也明确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法院可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王宗玉表示,近年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也频频出现,这些案件不仅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正常的成长和发育。为此,非常有必要建立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的从业禁止和信息公开制度,从而防止一些有前科的人再进入与未成年人接触的相关职业。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以来,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已经针对此类案件开展了许多探索,并制定了相关规定。如浙江省慈溪检察院联合相关部门出台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办法》,建立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信息数据库制度。江苏淮安淮阴区检察院、法院、公安局共同制定了《关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与区综治办、公安、法院、教育、民政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限制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办法》。

  王宗玉强调,这些地方规定的发布与执行,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应当肯定。当然,由于这些规定级别不高,都是探索,还没有完全起到应该起到的作用。况且,刑法修正案是法律,如果有从业禁止或者信息公开属于刑罚的范畴,应该由法律规定,罪刑法定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从业禁止信息公开制度,也应该由刑法规定。最高检察院积极探索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和信息公开制度,对一些地方的成熟做法将适时予以推广有很大的意义,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法律及执法尺度的统一。

  希望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和信息公开制度法律化、制度化。同时还建议,不仅仅是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建立从业禁止和信息公开制度,对不构成犯罪行为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要建立从业禁止和信息公开制度。

  张亮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办公室主任

  这一探索必须在法治框架内进行,不得违反现有的宪法与法律,尤其不能突破人权保护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

  须在法治框架内进行

  张亮则表示,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一致确立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儿童权利优先和需要特殊保护也已成为国际共识。而且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的重犯率高和熟人作案比例大等特点也一再被司法实践证实。另外,以美国的“梅根法案”为代表的性犯罪加害人登记与公告等制度也在世界范围内亦被广泛采用。总体来讲,在我国积极探索适当的性犯罪加害人信息公开与从业禁止制度有利于防止性犯罪加害人再次犯罪,也有利于震慑潜在的性犯罪加害人,从而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并回应社会关切,意义重大。但这一探索必须在法治框架内进行,不得违反现有的宪法与法律,尤其不能突破人权保护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

  张亮称,就从业禁止来讲,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也就是说,要探索对性犯罪加害人在刑罚中附带终身从业禁止等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应首先具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支撑,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有害法治建设。另外,信息公开的范围与方式以及从业禁止的范围与期限亦有待于继续讨论。

  郑洪涛 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这种做法不应该扩大化,也就是说不应该把主体试用人员的范围扩大化。

  试用主体人员范围不应扩大

  郑洪涛律师就此表示,对于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探索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和信息公开制度,对一些地方的成熟做法将适时予以推广的做法她很赞同也很支持,并且国外都有一些成熟的经验可以供我们借鉴。

  但郑洪涛认为,这种做法不应该扩大化,因为有一些有前科的犯罪分子他的犯罪对象也就是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但是他并不是原来就针对未成年人去的。比如,一些抢劫案,就是不管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犯罪分子的下手目标就是抢劫。

  类似这种是否应该纳入这个体系里面,只要是涉及未成年人都应该纳入这个体系里,郑洪涛认为不应该把主体试用人员的范围扩大化。

  国家出台这样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性侵、虐待和猥亵,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像这种犯罪,一个是信息公开让大家都知道这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很高。

  比如,特殊行业的准入,像对教育、培训、体育等这些特殊行业做一个准入是非常有必要的。

  如果只要是说所有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等案件,只要涉及到未成年人就进行信息公开和做职业限制,不利于他的改造,惩罚是手段,最终的目的是改造和悔悟。这样的话对他往后的生活、人生是很不利的,也会不利于罪犯的改造。

  “所以对国家尝试这个规定我还是很赞同,但是主体人员的试用范围最好做一个相应的限制,有个限制为好,这样的话既打击了犯罪也保护了罪犯的人权。”郑洪涛强调。

  文/记者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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