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北京市高院这份在本月23日作出的(2020)京行终5619号判决书披露,诉争商标为“LELECHA乐乐茶(楽楽茶)”品牌关联公司上海茶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注册商标号为30864318,表现形式为“楽 楽楽茶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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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使用服务种类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辅助;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电视广告; 广告;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张贴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饭店商业管理。
图片来源:引证商标一二三(截图自中国商标网)
引证商标分别为安徽中联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申请的第19712294号“乐品乐茶”商标;深圳市美盛电子有限公司2011年申请的第9486687号“乐茶”商标;深圳市统御国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申请的第30731511号“樂樂初茶”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种类均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传播;广告策划等。
2019年10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关于第30864318号“楽 楽楽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提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近似,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海茶田方面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依然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判决驳回茶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悉,商标评审阶段,茶田公司就提交了茶田公司财务纳税报表、利润表、微博及公众号宣传推广截图、品牌推广合同及发票、店铺租赁合同、门店营业账单及流水、原料采购合同、周边商品照片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一审诉讼过程中,茶田公司又提交了相关在先行政判决书、公众号宣传截图、荣誉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
也正是如此,上海茶田对一审判决依然不服,向北京市高院上诉。
其提出三点上诉理由。第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原审法院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第三,诉争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值得一提的是,二审诉讼中,茶田公司还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0]第W032054号《关于第9486687号第35类“乐茶”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该决定撤销了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同时,茶田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提交了部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
但二审法院依然驳回了上海茶田的诉讼请求,判决其败诉。
其判决理由包括,茶田公司虽提交了引证商标二被撤销的决定书,但未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故引证商标二仍可用以评价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
此外,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谈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楽楽茶”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楽楽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文字商标,分别由汉字“乐品乐茶”“乐茶”“樂樂初茶”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志的服务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具有关联性,进而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商标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茶田公司所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完全相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同时,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所有人无法参与诉讼程序,在无法查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仅考虑茶田公司的单方证据即对诉争商标是否达到足以和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依据不足。因此,对茶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院最终宣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