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稿》规定,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同时,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如果进行股权变更,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拟减持股权或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履行股东义务,必要时及时补充资本,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机构要求。
《意见稿》要求,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经营保险业务年限从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中新经纬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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