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表示,此举是为了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促进银行业竞争力提升,增强外资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从修改内容看,主要是对外资银行业务的进一步规范。例如,在原第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规定,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在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时,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原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外国银行分行完成清算后,应当在提取合格资产5日前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清算完成情况的报告、税务注销证明等书面材料。在原第九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银保监会对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承担监管主体责任,并指导派出机构开展外资银行监管工作。”又例如,在原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显示,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如合并计算的营运资金满足最低限额及监管指标要求,该外国银行可以授权中国境内分行按法规规定向增设分行拨付营运资金。
修改后的《实施细则》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公众负债额的一定比例持有合格资产,具体比例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北京商报记者了解到,在修改之前,外资银行分行需将运营资金的30%以国务院认可的高质量资产方式来保有。
《实施细则》还给出了外资银行分行持有合格资产的比例,即应按不低于公众负债额的5%持有合格资产。合格资产余额达到营运资金的30%时可以不再增持。所谓合格资产,包括中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中国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在指定机构的1个月以上(含1个月)的定期同业存款,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实施细则》还增加了一条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该外国银行分行只能从事批发业务。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业务。
此外,此次修改内容还涉及向地方派驻机构的汇报事宜。例如,原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将第二条款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展外包活动时,应当定期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递交外包活动的评估报告。”增加一条款作为第三条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展外包活动时如遇到对业务经营、客户信息安全、声誉等产生重大影响事件,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今年以来,监管持续推进银行业保险业各项开放措施落地实施,据北京商报记者不完全统计,从今年4月底至今,在近6个月的时间内,一行两会接连发布了10余项金融业开放相关政策通知,其中涉及外资银行、保险、证券、信托、金融租赁、消费金融以及基金等多个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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